(2015)昆民四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云南腾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与杨玉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腾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杨玉文,郎树琼,杨亚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凤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69567559-9。负责人杨忠,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谢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文,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哲、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郎树琼,女,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杨亚伟,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德胜,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腾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文、原审被告郎树琼、杨亚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3日,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其企业负责人为杨忠,经营范围为汽车及摩托车配件的销售。2010年9月6日,杨玉文、念树芬与杨忠、郎树琼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成立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每人出资现金21.25万元,并于2010年9月6日前交付出资。合伙企业(原审判决原文为合作企业,应系笔误)的执行人为杨忠,合伙企业从业人员月工资贰仟元整,电话费每月壹佰元整。合伙企业的转让、解散、清算期为叁年,叁年内不得退伙,但可以内部转让股份,叁年期满时由评估公司对公司进行评估后,可统一结算。2010年9月14日,杨忠、郎树琼收到杨玉文、念树芬交付的合伙投资款425000元。杨忠、郎树琼以四人合伙之前就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汽车云A7B5**、云ACY7**、云A262**、云A779**等车辆作为合伙资产,但是这些车辆并没有登记在分公司名下。杨玉文、念树芬、杨忠、郎树琼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其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发生变化。该合伙企业自2010年4月29日后没有年度检验情况记录。该合伙企业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5月期间,每月向杨玉文支付工资2000元,电话费1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均向杨玉文支付相应分红款。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杨玉文代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租赁费、驾驶员工资、税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78667.41元。2012年5月,杨玉文诉至昆明市盘龙区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2013年5月2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认:由于杨玉文、杨亚伟及杨忠双方均确认2011年12月6日前的账双方已结清,并进行了分红,在不涉及2011年12月6日前相关账务的前提下,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期间经营收入共计356629元,其中杨玉文提供的派车单共计收入286429元(其中含已经开具发票收入66339元,未开具发票收入220090元),经营利润为177961.59元。杨玉文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由于杨玉文起诉的时间不符合《合作协议书》中对于退伙的叁年期约定,杨玉文遂向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9月9日,杨玉文再次就退伙及合伙中相应的费用问题向昆明市盘龙区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玉文与念树芬于1998年7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即杨亚伟。念树芬2011年10月16日因病过世,其于2011年10月6日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25%的出资份额留给其子杨亚伟一人继承。杨玉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玉文退出2010年9月6日《合作协议书》的合伙关系;二、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郎树琼连带退还杨玉文合伙出资212500元;三、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郎树琼连带支付杨玉文经营利润44490元;四、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偿还杨玉文垫付款178667.41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玉文、念树芬与杨忠、郎树琼四人于2010年9月6日自愿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且按照该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书》成立了合伙企业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杨玉文、念树芬已经实际各交纳出资212500元。由于合伙人念树芬的过世,依据其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交由杨亚伟一人继承,原审庭审中,各合伙人对于杨亚伟取得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均表示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合伙人变更为杨玉文、杨亚伟、杨忠及郎树琼四人。杨玉文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退伙,因符合《合作协议书》第10条中对于退伙的叁年期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杨玉文要求退出2010年9月6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伙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依据2013年5月2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营利润为177961.59元,而且之前合伙人一直进行分红,即该合伙企业处于盈利状态而非亏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结合杨忠、郎树琼已收悉并实际掌控杨玉文的出资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杨玉文要求杨忠、郎树琼连带退还其出资21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杨玉文要求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出资款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杨玉文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为该合伙企业垫付了178667.41元,该合伙企业应该进行偿还,故对杨玉文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玉文要求分配该合伙企业四分之一的利润的诉请,从杨玉文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因合伙企业的经营利润是在经营收入减去经营费用的基础上得出经营利润为177961.59元,现经营收入中派车单原件尚在杨玉文处保存,公司经营收入尚未收回,只能算作公司经营的应收款。已经开具发票部分的经营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收到款项。对这些经营收入是否能够收回以及收回多少,杨玉文、杨亚伟、杨忠均没有把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全部收回款项的前提下得出的经营利润为177961.59元,待今后收回款项后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杨忠答辩称同意该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后解散的答辩意见,由于本案中所处理的是杨玉文的退伙的相关法律关系且该合伙企业已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清算,故杨忠要求再次进行清算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欲解散该合伙企业的答辩应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能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出2010年9月6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关系;二、由杨忠、郎树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玉文连带退还合伙投资款212500元;三、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玉文偿还公司经营垫付款项178667.41元;四、驳回杨玉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7835元由杨玉文承担6567元,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郎树琼连带承担1126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玉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支持杨玉文退出合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伙人退伙的前提是合伙事项仍然存续,且某一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仍具备合伙的条件。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杨忠、郎树琼、杨玉文、念树芬四人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杨忠、郎树琼以其名下汽车及一年多来从事汽车租赁的无形资产作价42.5万元,杨玉文夫妇认缴出资42.5万元,四方共同合伙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杨忠按照约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并且从2010年10月就开始对各合伙人进行分红。但从2011年12月起,杨玉文违背协议约定,强行将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营权控制在自己手中,赶走杨忠并匿藏所有租赁车辆的登记证书、保险单据及账目。由于杨玉文强行接管公司,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从2012年5月起就未再开展业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玉文恶意不办理租赁车辆的审验、续保手续,致使合伙约定用于经营的车辆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对外租赁。在此情形下,合伙事项客观上已经终止。此外,本案中杨玉文诉请退出合伙关系,杨亚伟在另案中也诉请退出合伙关系,郎树琼早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合伙。在确认准予杨玉文、杨亚伟退伙的情况下,涉案合伙已经不能满足两个以上合伙人的前提条件。然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准许杨玉文退出合伙完全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按散伙明确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合伙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作相应处理,而不是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二、原审法院判决杨忠、郎树琼连带退还合伙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涉案合伙共同经营的事项客观上已不能存续,杨玉文、杨亚伟的退伙请求缺乏客观基础。在杨忠明确要求终止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清算的方式确定,即在清算的基础上核查是否有合伙资产或盈余可供分配。其次,涉案《合作协议书》订立至今已满三年,按照约定需要“由评估公司对公司进行评估后统一结算”。虽然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涉案合伙一定期限内的经营利润为177961.59元的鉴定意见,但此次鉴定的委托要求、鉴定依据以及鉴定方法等都与案件客观事实相悖。其中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仅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20日产生的134张派车单,根本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合伙的实际账务状况。再次,此次鉴定仅仅对合伙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账目进行鉴定,没有对整个合伙经营事项包括合伙资产进行评估,根本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杨玉文偿还经营垫付款项178667.41元缺乏依据。首先,2011年12月起,杨玉文强行将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营权控制在自己手中,客观上接管了公司。杨玉文持有134张派车单原件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其经营并控制公司资料。由于杨玉文参与、掌控汽车租赁事项,其持有费用凭证亦属正常,持有费用凭证与垫付款项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假设杨玉文的支出成立,那么理应也有业务收入,杨玉文没有交出任何收入而要求偿还其垫付费用的依据何在?其次,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并非合伙企业。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只是涉案合伙挂靠经营的一个载体。本案将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判令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个人合伙项下的债务更是混淆了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玉文答辩称:一、杨玉文要求退出合伙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已满,杨玉文要求退出合伙符合约定。其次,杨忠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严重违约。1、杨忠、郎树琼谎称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可以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而与杨玉文、念树芬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杨忠、郎树琼至今未按照约定进行出资。3、杨忠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未履行合伙义务,第二分公司从2010年至今未年检,致使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接管状态为失踪。4、杨忠在经营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过程中又在相同地点注册成立了同为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昆明远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将汽车租赁业务转移至该公司。杨忠、郎树琼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杨玉文的合法权益,致使杨玉文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杨玉文提出退伙符合合同约定的退出条件。再次,合伙期间,杨忠单方对2011年12月6日前的账务进行过结算并进行了分红。杨忠、郎树琼对2011年12月6日前的账务无争议。针对2011年12月6日后的账务,已经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计并得出结论。故杨玉文要求退伙符合约定且有事实依据。二、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当偿还杨玉文垫付的178667.41元。2011年12月6日后,杨忠以周转资金短缺为由,让杨玉文暂时垫付各项费用并承诺会尽快给予报账。杨玉文为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78667.41元。此后杨玉文多次找杨忠要求报销,但杨忠以各种理由推诿。杨玉文垫付的费用是真实发生的,在鉴定人询问时杨忠也予以了认可,上述费用应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偿还。三、杨忠、郎树琼应连带退还杨玉文的投资款21.25万元。杨玉文、念树芬已经按照约定将42.5万元出资款交给了杨忠、郎树琼。现该企业处于盈利而非亏损状态,故杨忠、郎树琼应连带退还杨玉文的投资款21.2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亚伟称:认可杨玉文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郎树琼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提出异议:1、对“每人现金出资21.2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忠、郎树琼以现金方式出资。《合作协议书》第12条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具体出资金后,本企业现有产业及资金总额为85万元整”的约定可以印证杨忠、郎树琼是以实物进行出资。2、对“合伙企业的执行人为杨忠”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协议书》的表述为“本合伙企业经营者为杨忠”。3、对杨忠、郎树琼以四人合伙之前就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汽车云A779**号车辆作为合伙资产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是《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用杨玉文、念树芬交付的出资购买的,并用于合伙经营。4、对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了工资、电话费、分红款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并不是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的,而是由合伙人支付的。5、对“杨玉文代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垫付租赁费、驾驶员工资、税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78667.41元”不予认可,认为杨玉文并非是代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且上述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亦无证据证实。6、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缺乏相应的依据,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另,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杨忠认为原审判决未确认2012年5月杨玉文第一次起诉时,郎树琼即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杨玉文、杨亚伟对“杨忠、郎树琼以四人合伙之前就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汽车云A7B5**、云ACY7**、云A262**、云A779**等车辆作为合伙资产”不予认可,认为《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实物出资,亦无证据表明上述车辆已成为合伙资产。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另,杨玉文、杨亚伟认为原审判决未确认杨忠违约设立远征公司,并将分公司的租赁业务转移到远征公司的事实。郎树琼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忠主张杨玉文、念树芬交付的出资被用于购买云A779**号车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杨玉文、杨亚伟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5月杨玉文诉请退伙后又撤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应以其本案中的意见为准。本案中郎树琼并未提出终止合伙关系的主张,对于杨忠要求确认郎树琼主张终止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二、杨忠、郎树琼、杨玉文、杨亚伟何方构成违约?三、杨玉文应否退出合伙?如应退出合伙,退伙事务应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本案中,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即已成立,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该分公司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登记为合伙企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因此,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的合伙企业。原审认定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合伙企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裁判本案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看,本案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杨忠、郎树琼、杨玉文、杨亚伟之间建立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进行审理裁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杨玉文、杨亚伟主张杨忠、郎树琼存在的违约行为,本院评判如下:一、对于杨玉文、杨亚伟主张杨忠、郎树琼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存在欺瞒行为、杨忠未履行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义务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杨玉文、杨亚伟主张杨忠、郎树琼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云A7B5**、云ACY7**、云A262**、云A779**等车辆均被用于了合伙经营,杨玉文、杨亚伟并未举证证实上述车辆是基于合伙出资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而被用于合伙事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杨玉文、念树芬、杨亚伟在合伙经营期间就杨忠、郎树琼未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过异议。结合《合作协议书》第12条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具体出资金后,本企业现有产业及资金总额为85万元整”的约定,本院对于杨玉文、杨亚伟关于杨忠、郎树琼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对于杨玉文、杨亚伟主张杨忠在合伙经营期间成立昆明远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杨忠不予认可,认为成立该公司是为了合伙事务,杨玉文、杨亚伟是知晓的。本院认为,杨玉文为证明合伙收入而提交的派车单中亦包含部分加盖远征公司印章的派车单,杨玉文、杨亚伟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要求将上述派车单亦计入合伙收入。因此,对于远征公司的设立,杨玉文、杨亚伟是明知和认可的,对于其主张杨忠构成违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杨忠主张2011年12月后杨玉文强行接管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仅凭杨玉文持有部分派车单以及部分款项支出凭据并不足以证明杨忠的主张。对于杨忠主张的该违约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涉案《合作协议书》第10条约定,合伙企业的转让、解散、清算期为三年,三年内不得退伙,但可以内部转让股份,三年期满时由评估公司对公司进行评估后,可统一结算。现杨玉文要求退出合伙,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忠要求驳回杨玉文退伙请求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忠要求解散合伙,因杨忠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杨忠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经营利润为177961.59元,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12月6日之前合伙一直进行分红的事实,原审认定本案合伙处于盈利状态并无不当。杨忠作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伙经营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处于亏损状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杨玉文要求退出合伙合法有据,对于其交付给杨忠、郎树琼的合伙出资款212500元,杨忠、郎树琼依法应予退还。杨忠关于其不应向杨玉文退还合伙出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玉文主张其为合伙垫付了租赁费、驾驶员工资、税款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78667.41元,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杨忠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于杨玉文垫付了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如前所述,本案属于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杨玉文系基于合伙事务而发生了上述垫款,对于垫付款项的承担杨玉文应向合伙人主张。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只是涉案合伙的经营载体,并非合伙一方当事人,杨玉文要求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其支付合伙垫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杨玉文偿还垫付款项178667.41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令准许杨玉文退伙,由杨忠、郎树琼向杨玉文退还合伙投资款212500元,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令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杨玉文偿还垫付款项178667.41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杨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出2010年9月6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关系;二、由杨忠、郎树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玉文连带退还合伙投资款212500元”;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由腾驰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玉文偿还公司经营垫付款项178667.41元;四、驳回杨玉文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5670元,由杨玉文承担40%即10268元,由杨忠、郎树琼承担60%即15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妍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