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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嵊泗县供电公司与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嵊泗县供电公司,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36号原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嵊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兴海路311号。负责人丁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志军,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嘉联华铭座602室。法定代表人叶海洋。原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嵊泗县供电公司诉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应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嵊泗县电力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外对其新建的嵊泗县电力调度大楼及生产基地工程中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招投标。2012年2月,被告浙江闽江数码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数码公司)中标。2012年3月20日,嵊泗县电力公司与闽江数码公司签订《三菱重工变频中央空调设备供销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嵊泗县电力公司向闽江数码公司订购三菱重工KX6系列变频一拖多空调系统30套,新风机组31套,风冷热泵机组1套,并由闽江数码公司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9909787元。”合同签订后,闽江数码公司因与他人债务纠纷欲对外转让合同,经嵊泗县电力公司、闽江数码公司、闽江公司协商一致,2012年10月11日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闽江数码公司将《三菱重工变频中央空调设备供销及安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闽江公司,闽江数码公司对闽江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向嵊泗县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然在履行过程中,嵊泗县电力公司因不可预料的原因即201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要求党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资企业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嵊泗县电力公司收到文件后,对于暂不使用的主楼8至11层,辅楼B,2至6层停止装修,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了闽江公司。闽江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进行了采购、安装,现合同已履行完毕。2015年12月30日,经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核造价为4736426元,并经原告方与闽江公司签章确认。嵊泗县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预付给闽江公司工程款5799686.1元,已远远超过了工程审核造价。为此,嵊泗县电力公司多次与闽江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多预付的工程款1063260.1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2013年12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2013)49号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3日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浙电人资(2013)1476号文件,嵊泗县电力公司变更为国网浙江嵊泗县供电公司,国网浙江嵊泗县供电公司变更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嵊泗县供电公司。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闽江数码公司签订的《三菱重工变频中央空调设备供销及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闽江公司作为合同受让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多预付的工程款及时返还原告。现闽江公司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063260.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2013)49号会议纪要、浙电人资(2013)1476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闽江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一份》、《三棱重工变频中央空调设备供销及安装合同书》、《关于申请转让合同的说明函》、《合同转让协议书》、《嵊泗电力调度大楼辅楼C办公区域空调供货及安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闽江数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闽江公司受让了闽江数码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3、原告与闽江公司就嵊泗电力调度大楼辅楼C办公区域空调供货及安装签订补充协议。4、闽江数码公司为闽江公司的履行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情形。五、转账凭证五份、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063260.1元。被告闽江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闽江数码公司、闽江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三棱重工变频中央空调设备供销及安装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嵊泗电力调度大楼辅楼C办公区域空调供货及安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原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减少了空调设备的订购及安装数量,被告亦客观上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进行了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核造价为4736426元,并经过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被告对于多预付的工程款1063260.1元应当予以返还。若被告认为变更合同构成违约而主张违约赔偿,因被告既不出庭抗辩也不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嵊泗县供电公司工程预付款1063260.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9元,减半收取7184.5元,由被告浙江闽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卫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韶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