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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邵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邵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852号原告:赵某,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怀远县龙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到庭,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邵维其(已去世)一生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邵某,次子邵建良,三子邵建山,女儿邵建荣。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长子邵某不尽赡养义务,现在要求被告邵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每半年付一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邵维其(已去世)一生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邵某,次子邵建良,三子邵建山,女儿邵建荣,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每半年付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1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1日前、12月1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