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2016)黔23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罗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71号原告刘书,男,1974年2月28日生,住普安县XXXXXX,身份证号码:********。被告罗泽坤,男,约47岁,住普安县XXXXXXXXX。原告刘书诉与罗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罗泽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罗泽坤向我借款14565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逾期偿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该款由罗道清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罗泽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罗道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泽坤偿还我借款本金14565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5%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泽坤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泽坤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罗泽坤向原告借款14565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前偿还,逾期偿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该款由罗道清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偿还。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即年利率为60%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按年利率为24%的即月利率2%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泽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书借款本金14565元,按月息2%进行计算利息,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罗泽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