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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52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其婚生女陈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王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次,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尚年幼,也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以利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