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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蔡秀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蔡秀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692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福新路239号双子星大厦A座1601-E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6618524-8。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莉、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煌,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蔡秀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已与被告蔡秀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