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忠江与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江,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149号原告袁忠江,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杜占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忠江诉被告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宏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在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三桥街16号楼2单元3层正西厅居住,因为家中有事,2013年春天就没有在此房屋居住,很久没有回家,在年末听说该楼被拆了,我赶回家发现房子已被拆没了,经多方打听找到拆迁办公的地方,门上贴着拆迁通告,是被告公司。2014年末被告在我家房子原址上盖起了新楼,拆我家房子时没有人告诉我,屋里还有不少东西没有拿出,里面有重要物品。请求法院依照《物权法》规定,判令被告将非法拆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将因拆房遗失物品找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拆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已经是不可能的事,因为这是伊春区政府下达文件形成的;非法拆坏房屋不是被告所为,被告是按伊春区政府征收办公室主持下对房屋进行建设,并清点被拆迁的住户;原告所述物品遗失无证据可证;原告诉状中表述的事实不真实,因为伊春区政府征收办和被告在房屋拆迁三个月以布告、广告的形式通知宣传达到法定的时间,原告不应将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房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回迁通告以及被告办公地点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开发商是被告。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没有拆房资质。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6页。证明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原告家楼下住户签署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伊春区人民政府文件伊区政发(2014)3号文件、关于伊春区人民政府关于伊春区六合园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伊区政发(2014)4号征收公告伊春区政府征收办公室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是按伊春市整体规划;伊春区人民政府是征收房屋的主体。证明拆迁原告的房屋是伊春区人民政府,同时还证明对房屋改造补偿,提前六个月通知被拆迁人。证明原告房屋也是伊春区征收办拆迁,并制订补偿方案。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袁忠江系原伊春区旭日办三桥街16号楼2单元3层正西厅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初原告袁忠江外出,同年11月份回来,发现房屋被拆迁,2015年被拆迁位置已建成六合园小区,该处回迁户已回迁至该小区。被告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建设及回迁工作。原告称无人通知其房屋拆迁,且房内物品没有拿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非法拆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将因拆房遗失物品找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房屋被拆迁,要求被告将被拆的房屋恢复原装,但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已建成新的小区,且回迁户已回迁,原告要求将拆坏房屋恢复原状,原房屋已经不存在,且在原址已建成新的小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经本院示明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找回遗失物品,但不能证明遗失物品内容,且根据被告答辩被告仅负责建设、回迁,未负责当时拆迁工作,原告遗失物品是拆迁时遗失,原告应向负责拆迁部门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忠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显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