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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贾中平与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平,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贾中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巩治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中平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7号楼9号院,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此裁定,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冀02民辖终字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被告兼并的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包了迁西县境内“碾唐北线大修工程A1标段”工程。取得承包权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路基、路面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47148元,经催要已付原告工程款52471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无奈,诉诸于法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付保证金2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存在被诉主体错误,同时,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亦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秉公审理此案,驳回原告无理之诉。现就原告所诉答辩如下: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答辩人签订了关于碾唐北线大修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首先,答辩人将碾唐北线大修工程转包给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碾唐北线大修工程建设项目由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并不是答辩人承揽,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次,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所谓答辩人与其签订了关于碾唐北线大修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王建国是答辩人的工程代理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王建国系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故王建国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在诉状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存在被诉主体和程序上的严重错误。首先,承揽碾唐北线大修工程建设项目由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并不是答辩人承揽,原告在碾唐北线大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只能向项目承揽方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存在被诉主体错误问题。其次,原告因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分包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在碾唐北线大修工程干活?干的哪些部分的工作?工程量多少?如何取费或计算工程价款?诸如此类的问题答辩人一概不知。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存在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第四、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金兰甫公司以答辩人名义中标后,即按约定向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借用答辩人建筑资质,以答辩人的名义与业主迁西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A1标段合同协议书,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北京金兰甫公司才是真正的涉案工程给付工程款项的主体。第五、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人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52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单位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在诉讼中,未查明案情,答辩人依法多次提出追加金兰甫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合法要求,笼统的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答辩人要求经办法官对使用法条予以释明,经办法官也未予答复。本案存在程序上严重违法。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答辩人将建筑资质借给无资质的金兰甫公司,故应认定答辩人与金兰甫公司的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A1标段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将最重要的当事人即该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金兰甫公司排除在本案之外,使得得不到工程价款结算答辩人变成唯一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致使大量的国有资产面临流失。第七、虽然答辩人与金兰甫公司的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A1标段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金兰甫公司借用答辩人建筑资质,以答辩人的名义与业主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A1标段合同协议书也当属无效。但金兰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A1标段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A1标段协议书约定,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业主支付工程价款。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金兰甫公司,只有金兰甫公司有权享有和承担涉案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并不享有涉案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故本案存在严重被诉主体和程序上的错误。三、原告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书》提起劳务分包纠纷诉讼,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该《承诺书》签署人员王建国未经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签署该《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承诺书》签署人员王建国系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签署出的承诺书仅对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存在被诉主体错误等问题。同时,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理由亦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秉公审理此案,撤销对答辩人的诉讼,同时,驳回原告无理之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有: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因在本案之前代理人曾代理过(2014)迁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案件,该案件是与本案二原告同为碾唐北线施工人的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四位实际施工人的案件,这几个案件在审理之中,内容、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在一审审理中,被告方曾提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但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主体资格成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在收到(2014)年迁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后向唐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过审理以(2015)唐民三终字第392号判决书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的判决书已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双方,且该判决已经实际执行完毕。在原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内容中均将(2015)唐民三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列为了案件适格的主体,因此,本案是与原告方刚才列举的案件完全一致的案件事实,因此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不应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二、(2015)唐民三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发包方迁西县城投公司出具的要求将剩余工程款汇入被告的委托书。在(2014)迁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和经被告提起上诉终审判决的(2015)唐民三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作出了评判,特别是(2015)唐民三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北京金兰甫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尽管被告在原一审和二审均多次提出要求追加金兰甫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人民法院依据客观证据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追加请求,本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应以(2015)唐民三终字第392号生效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和是否追加的依据。三、1、合同协议书;2、委托书;3、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单原件;4、被告给付原告款的支付单;5、王建国出具的承诺书;6、(2014)迁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7、(2015)唐民三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贾中平承包碾唐北线工程的部分的路基路面工程,施工完毕由被告碾唐公路北段大修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2011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有项目部代表人王建国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在2011年5月10日结算完毕后被告应付原告贾中平工程款5947148元,后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给付5247148元,下欠700000元工程款未付,在2012年5月份由该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单中能够体现完成的工作内容显示,有2013年5月4日包括原告贾中平在内的7位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追索工程款之时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承诺2013年6月5日前将全部工程款还清。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判决没有将事实查明,王某某曾承认他们是私刻的我们的章。我方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中标的价款13920690,我们和金兰甫签订协议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价格一样的,合同约定我们收管理费50万,而且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由金兰甫公司自负盈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借用资质,借用人和被借用人都应作为被告。我们和金兰甫公司还有第二份合同,当中约定委托王某某全面负责本项目的协议运作及内外协调工作等。所以说我方认为我方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几份证据不能否定金兰甫公司是挂靠借用我们的资质承揽的这个项目,我们为了保证工程款国有资产的不流失,所以出具的委托书,也是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应将金兰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事实没有查明,损害漠视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将本案适格的被告金兰甫公司追加,但是没有追加,致使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三、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认可,因为有王建国签字的印章是王某某私自刻的,不是被告所持有的,王某某的签字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对工程结算单不认可,对证据4及证据5因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同时说明一点这几份证据都是王建国出的,王某某的身份是金兰甫公司派驻到项目的金兰甫代表,更进一步说明应将金兰甫公司追加为被告才能将本案的事实查清。证据6、7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关于贾中平的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因为没有证据提交,我方不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有:1、2009年2月10日中标通知书;2、2009年3月19日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合同;3、2009年6月28日工程合作协议书;4、2009年5月12日我们和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关于第二个焦点也是根据以上四份证据,并还有第二组证据:5、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报报告》,加盖了单公章,工程款都是打到我方帐户上,我们根据金兰甫公司的申报报告给他们打款。6、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16日(借款120元)《借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426001号》,借款人是王某某,支付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7、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16日(借款80万元)《借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42002号》,借款人仍为王某某;8、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4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04260041号》借款人仍为王某某。以上证据证明金兰甫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因为他最清楚究竟欠了多少工程款。以上三份借款是从我单位借的款,是业主支付给我们碾唐项目的工程款,打到我方帐户,我方根据金兰甫公司的要求,将钱打给金兰甫或金兰甫公司所要求的单位。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第一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被告存在分包的法律关系的证据;第二原告在工程中干了哪些部位哪些工程量,结算的标准,取费的依据都没有约定,所以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第三原告仅凭与王建国私刻公章所签订的决算单来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几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追加金兰甫公司本案被告的理由,因在本案类似案件的几次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提交了2009年2月份由被告公司与迁西县城投公司签订的碾唐北线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为该工程的承包主体被告进行施工,在原来的案件审理中,还提交了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向迁西县城投公司发出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证实本案涉及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本案被告按工程进度取得并发放给实际施工人所有,而北京金兰甫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无关联性,实际施工人是在为本案碾唐北线大修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追加金兰甫公司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迁西县县道碾唐北线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项目部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单、被告的项目部给付原告款的支付单、(2014)迁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能证实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三、2即2014年1月27日被告公司给发包方迁西县城投公司出具的要求将剩余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的委托书,本院庭后经核实,此委托书确系被告为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是原告代理人自该公司复印取得此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三、5承诺书,因该份承诺书并非王建国出具给原告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2、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合同、证3、工程合作协议书,因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迁西县碾唐北线大修工程1标段的施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两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5-8是被告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报报告及经济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西县县道碾唐北线大修工程。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将碾唐北线大修工程A1标段部分路基、路面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47148元,经催要已付原告工程款52471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3月17日原告以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碾唐北线大修工程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经与被告项目部王建国核实、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该保证金实为原告贾中平个人款交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未予返还。2011年1月7日迁西县县道碾唐北线大修工程交付使用。另查,2014年9月17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重组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改组分立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迁西县县道碾唐北线大修工程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碾唐公路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且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迁西县县道碾唐北线大修工程,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系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方,是涉案工程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自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建设工程确已实际交付的,应将交付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即2011年1月7日,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保证金200000元,经核实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以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向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亦应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迁西县县道碾唐北线大修工程1标段转包给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主张原告方无权向被告索要涉案工程款问题,本院在收到被告追加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后,即向被告邮寄送达(2015)迁民初字第122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要求追加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因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相关建筑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始终以被告方的名义开展有关承包建设事宜,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涉及,故不追加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中平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中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魏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