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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凤琴诉周志彬、蒋环玉、蒋怀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30号原告某某,女,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哈什哈村*组。身份证号:2302081941********。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某某,男。被告某某,男。被告某某,女。原告周凤琴与被告周志彬、蒋怀玉、蒋怀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庆、被告周志彬、蒋怀玉、蒋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琴诉称,三被告均系我的儿女,现都已成家另过。因老伴去世多少,我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且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只能靠儿女,可三被告都不能好好的尽赡养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500.00元,要求超过1,000.00元的大病三个子女均分医药费,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凤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志彬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提供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公证处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2、原告周凤琴与被告周志彬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1份;3、原告周凤琴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收据1张。原告周凤琴对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蒋怀英、蒋怀玉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志彬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志彬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怀玉辩称,原告的要求我同意,但是地包给周志彬我不同意。地我妈说走哪带到哪,代理人说去年包出去的,我妈却说是今年包出去的。被告蒋怀玉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怀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怀英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周凤琴与被告蒋怀英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1份。原告周凤琴、被告蒋怀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周志彬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凤琴的丈夫已经去世,生育三个子女有周志彬、蒋怀英、蒋怀玉。现原告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志彬一居共同生活;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0元;医药费由三个子女均担,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周凤琴年岁已高且失去劳动能力,因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凤琴与被告周志彬一居共同生活。二、被告周志彬、蒋怀英、蒋怀玉自2016年始每年每人给付原周凤琴赡养费500.00元(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后续赡养费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周凤琴后续治疗医药费由被告周志彬、蒋怀玉、蒋怀英每人各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玉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鹤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