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与王文金、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王文金,刘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地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美林。委托代理人:刘礼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金,男,汉族,地址:惠州市,居民身份证:×××6237。被告:刘春梅,女,汉族,地址:惠州市,居民身份证:×××2647。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诉被告王文金、刘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刘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金、刘春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文金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02005035。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王文金发放借款18万元;二、借款期限180个月(200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3%即月利率4.59%;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七、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八、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九、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十、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文金尚能按约按时偿还付息,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王文金出现逾期,经原告催收多次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拖欠原告借款余额:90183.5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71.91元,合计:91855.4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述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王文金与被告刘春梅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另,被告王文金与被告刘春梅系夫妻关系。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之规定,上述被告王文金与被告刘春梅应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了解到,2005年10月27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登记字号:(2005)14557)抵押权登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国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文金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183.52元及利息(含罚息)1671.91元,合计:91855.4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文金与被告刘春梅共同共有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1号小区都市丽景10层X号房,房产证号:(合同编号:0083625,建筑面积:125.06平方米)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78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刘春梅、王文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金与被告刘春梅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王文金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金与被告刘春梅抵押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1号小区都市丽景10层X号房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8%,若被告王文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王文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向被告王文金发放了18万元贷款。被告王文金借款后,初期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为止,逾期还款5期,累计拖欠本金90183.52元、利息1577.04元、罚息74.43元、复利20.44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结婚证、广发银行流水账单、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文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文金发放了18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文金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文金解除《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判决被告王文金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金与被告刘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金在与被告刘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文金与被告刘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金与被告刘春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78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文金、刘春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和被告王文金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文金、刘春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返还借款90183.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利息1577.04元、罚息74.43元、复利20.44元,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王文金、刘春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31号小区都市丽景10层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麦地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王文金、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