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司机。被告人程某,裁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涂远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许某至孝感市高新区孝天办事处龙店村其岳父程某家接孩子回武汉上学,与程某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程某持剪刀将许某刺伤。经孝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物证:裁缝黑色剪刀一把;3、书证:(①办案说明;②程某基本信息;③扣押物品清单;④湖北航天医院证明书;⑤残疾人证);4、证人龙某、李某、许可的证言;5、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653号、第666号];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到其岳父程某家接儿子回武汉上学发生纠纷,与被告人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持剪刀将原告人刺伤.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968.76元。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非法侵入被告人家中先动手打人,被告人将被害人刺成轻伤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蓄意伤害被害人的意思;3、被害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许某到孝感市高新区孝天办事处龙店村其岳父程某家接孩子回武汉上学,与程某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程某持剪刀将许某刺伤。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许某右上唇可见2.0㎝缝合创口,右下唇至右侧颌面部可见7.0㎝缝合创口;颈前正中偏左可见0.8㎝缝合创口;右胸部乳头内上方可见2.0㎝缝合创口伴皮肤划伤,左上腹可见2.0㎝缝合创口,左前臂上段尺侧可见2.0×0.5㎝、1.5×0.4㎝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许某于1964年2月1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11天,其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8881.19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7760.41元(43217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1000元,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其误工损失日150天,住院及康复治疗、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陪护60天,建议给予抗疤痕治疗费12000元、左锁骨陈旧性骨折矫正手术费23000元。合计69814.1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9日22时左右,为接其子许可回武汉读书发生纠纷,被告人程某用剪刀刺伤原告人的事实。2、物证:黑色剪刀一把。证实程某作案工具。3、书证:①办案说明。证实程某身患残疾,未对其刑事拘留;程某用剪刀刺伤许某的事实,被害人为许某。②程某基本信息。证实程某出生于1950年10月15日。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程某作案工具为黑色剪刀一把。④许某医院证明;证实许某住院治疗的情况,⑤残疾人证。证实程某为肢体残疾人。4、证人龙某、李某、许可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用剪刀刺伤被害人许某,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殴打,被告人叫龙某报警的事实。5、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653号、第666号]。证实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人用剪刀扎伤被害人肚子的事实。7、许某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8、许某病历。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9、许某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医疗费用8881.19元。10、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150天,住院及康复治疗、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陪护60天;建议给予抗疤痕治疗费12000元,左锁骨陈旧性骨折矫正手术,建议手术费23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家庭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结果,依法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左锁骨陈旧性骨折矫正手术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3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68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