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执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边艳兵与王中飞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边艳兵,王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01879号申请人边艳兵,男,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王中飞,男,汉族,个体。申请人边艳兵与被执行人王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边艳兵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中飞偿还申请人边艳兵劳务费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乌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班 永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