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4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嵘与贺留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嵘,贺留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4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嵘,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贺留吉,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嵘与被告贺留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贺留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嵘230,000元;二、被告贺留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嵘偿付以本金230,000元计,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5元,由原告负担47.85元,被告负担4736.15元。因义务人贺留吉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嵘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贺留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贺留吉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贺留吉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F6XX**的小型汽车一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贺留吉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4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炜审 判 员 徐强代理审判员 彭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