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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泉根与王培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泉根,王培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吴泉根。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勇。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家忠。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泉根与被告王培勇、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运输公司)、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柏成,被告王培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柏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勇、蚌埠运输公司、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泉根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各项损失共计153755元;2、被告王培勇、蚌埠运输公司、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培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预付至交警队1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蚌埠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1、其与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王培勇,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培勇依法承担,其不承担责任;2、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联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必须在保险期内,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银猴淀粉厂门口,撞到了在何杭路道路东侧占据非机动车道违反规定停车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培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定为伤后30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蚌埠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联运公司。各方均认可: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培勇,分别挂靠在被告蚌埠运输公司和联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培勇预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2、残疾赔偿金68692元;3、鉴定费252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费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他损失的主张:医疗费,依票据主张53955.53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1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提供工资卡发放记录、单位证明,其中2014年5月12日发放的工资3899.4元系4月份工资,主张3500元/月×10月=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培勇均认为,医疗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310元;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说法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申请对误工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4、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3985.53元,原告主张53955.53元,可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培勇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50元;6、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7、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酌情根据其工资卡发放记录,计算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243元,计算10个月,再扣除2014年5月12日发放的3899.4元工资,误工费为2853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误工期限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告也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7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9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530.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69348.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832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培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5%承担人民币17858.94元(含鉴定费2520元)的赔偿责任,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6181.54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培勇、蚌埠运输公司、联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培勇预付的10000元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泉根人民币136181.54元;二、原告吴泉根应返还被告王培勇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泉根126181.54元,并代原告吴泉根支付被告王培勇人民币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吴泉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169元,由原告吴泉根负担760元,被告王培勇负担409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王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