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邱宏斌与陈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宏斌,陈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95号原告邱宏斌,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陈海明,男,成年人,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邱宏斌与被告陈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海明于2015年8月23日从我处购买三轮车一辆,价值3800元,被告未付款书写欠条一张欠我3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海明偿还购买三轮车车款38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陈海明从原告邱宏斌处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款为3800元,被告未付车款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到塘湖东方红车行邱宏斌三轮车款,合计金额(大写)万叁仟捌佰零拾元整。¥:3800.00元欠款单位(人):陈海明地址:沈村经手人:2015年8月23日10月23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为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原告当庭审陈述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未付给原告车价款3800元,有欠条一张为证,约定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原、被告约定数额、时间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三轮车车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宏斌购车款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海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