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与姚庆华、王文臣��姚元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姚庆华,王文臣,姚元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637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李旭扬,系主任被告姚庆华,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王文臣,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姚元京,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诉被告姚庆华、王文臣、姚元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艳蕊、审判员王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的负责人李旭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庆华经被告王文臣、姚元京担保于2013年9月3日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82%,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我信用社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为此,我信用社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庆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文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姚元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庆华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1.8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文臣、姚元京为其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庆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文臣、姚元京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姚庆华、王文臣、姚元京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连带承担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姚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2%计算);三、被告王文臣、姚元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文臣、姚元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庆华追偿;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喜宏审判员 王 乐审判员 马艳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