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0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茆年骄与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年骄,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921号原告茆年骄。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萍。委托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茆年骄与被告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年骄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被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年骄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为了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9.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约定了月利息及年利息及还款方式。被告收到现金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萍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同时,依法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的成立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的交付,借条和借款合同只是形成���贷合意的表征,但绝非是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履行的天然最佳证明。被告主张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就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茆年骄(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萍(乙方、借款人)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295000元,用于合法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月利息千分之十五(即月息1.5%,年息18%),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合同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徐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并收到甲方贰拾玖万伍借款,人民币295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前予以归还。”当日,原告茆年骄向被告徐萍交付现金29.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茆年骄与被告徐萍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萍辩称未收到29.5万元借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徐萍向他人出具借条,应当知道该借条所产生的经济或法律后果,而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既未向借条持有人索回借条,也不依法采取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等措施,故其主张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条所涉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萍返还借款29.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茆年骄支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萍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