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咏梅与李现如、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咏梅,李现如,李伟,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14号原告孙咏梅,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现如,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敏,女,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孙咏梅诉被告李现如、李伟、李敏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咏梅、被告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如、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咏梅诉称,被告李现如、李伟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9月17日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月利率2%,被告李敏提供担保。后被告李现如、李伟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合计6万元。2014年5月被告李现如、李伟又支付了利息2万元及本金1.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现如、李伟偿还借款185000元、利息7030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合计255300元,被告李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现如、李伟未答辩。被告李敏辩称,我的钱也借给李现如、李伟了,我现在没有钱,我也在找李现如、李伟要钱,只要李现如、李伟给我钱,我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现如、李伟向原告孙咏梅借款10万元,被告李敏进行了担保,被告李现如、李伟向原告孙咏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咏梅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被告李敏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现如、李伟又向原告孙咏梅借款10万元,被告李敏进行了担保,被告李现如、李伟向原告孙咏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咏梅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被告李敏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李现如、李伟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及借款本金1.5万元。经计算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4日,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李现如、李伟、李敏签名的借条、还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咏梅主张被告李现如、李伟应偿还其借款185000元,有借条、还款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7030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如、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咏梅借款本金185000元、利息70300元,合计255300元;二、被告李敏对被告李现如、李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4365元,由被告李现如、李伟负担,被告李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