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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133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0日女儿张某乙出生,2009年7月29日儿子张某丙出生。婚后生活习惯的不同和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关系变得紧张,经常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虽然双方亲友多次调解,但被告仍旧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从2015年12月分居至今。为尽早解脱婚姻痛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2、户口本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0日女儿张某乙出生,2009年7月29日儿子张某丙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张某乙、张某丙,有较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产生,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生活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更要积极沟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舒适、幸福的环境,因此原、被告都应当为建立和睦、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