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正法与漆家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法,漆家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560号申请执行人王正法,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执行人漆家宁,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王正法诉被告漆家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撤离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闵塔路1751弄8-112号房屋,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止的租金6,612.9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5,616元;支付诉讼费10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漆家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3月8日搬离并返还了房屋;此外,本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执行调查,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房屋尚有使用费、物业费、诉讼费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房屋已返还,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正法与被执行人漆家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