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2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松原市百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爽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百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刘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02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松原市百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南街3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61491-1。法定代表人:班德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大伟,男,松原市。被告:刘爽,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女,现住宁江区。原告松原市百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爽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冷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小区,该小区由原告单位供热,原、被告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自2009年度至2015年度,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供热费,被告所居住宅面积为75.43平方米,共欠基本供热费2579.71元(供热费的20%),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6449.27元,其中2009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5个供热年度20%基本供热费2149.76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2个供热期全额供热费4299.51元。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的供热费,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供热费,被告实际上与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同为一家,兴原小区的供热费与物业费实行捆绑收费制度,无法单独缴纳其中任何一项,被告是借供热费的名义来索要物业服务费。2、2009年,被告所居住宅烟道漏水,导致室内电路经常短路漏电,物业管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解决,致使被告家庭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在该小区的另一处房产也因漏水,地板被浸泡损毁。对此,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物业服务企业违约在先,并不是被告违约。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自2009年开始,原告从未主张过供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单位,被告为该小区1-3号楼3单元501室(住宅楼)业主,被告的取暖面积为75.43㎡。根据“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4月供热期,因原告未开通被告供热总阀,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基本供热费为2579.71元(28.5元/㎡元*75.43㎡*6年*20%=2579.71元)。2015年10月供热期开始之前,原告更换供热阀门,更换后被告供热总阀一直开通,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供热期,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费为2149.76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热费总额为4729.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原告提供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小区其他业主交费票据、原告出具的欠费人员名单等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供热期内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供热费。原告根据“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要求被告交纳4729.47元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均与物业服务内容相关,且未有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与供热服务为同一主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百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4729.4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