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73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影与陈双林、凌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7**民初92号原告刘某,男,1976���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凌某某(被告陈某某之妻),女,1977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原为同事关系。2013年8月3日,经原告刘某介绍,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某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了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2015年间,被告陈某某分别于9月、10月支付了原告刘某利息2000元、150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将其对被告陈某某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某。后经原告刘某催取,被告陈某某拒不偿还300000元借款本息。因被告陈某某、凌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凌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日至的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息,另一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息(已付3500元利息从中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凌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给原告刘某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原件一张,以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3、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作计划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及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100000元借款的事实;4、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金额1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的声明原件一张、被告陈某某因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债权转让而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给原告刘某的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刘某拥有了刘某甲对被告陈某某100000元的债权。被告陈某某、凌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陈某某、凌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凌某某为夫妻关系。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刘某对被告陈某某、凌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200000元及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间借贷1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将该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拥有了刘某甲对被告陈某某100000元的债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凌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其为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时为同事关系。2013年8月间,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盈丰车行”需要周转为由,于同年8月3日向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期一年;于同年8月9日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未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及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均出具了借据,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兹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9日付利息。借款人:陈某某2013.8.9”。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借款100000元,但支付了该借款至2014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支付了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刘某及其妻姐刘某甲出具还款《保证书》,但被告陈某某未按《保证书》计划还款,���于同年9月、10月分别向原告刘某支付了利息2000元、15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妻姐刘某甲将其对被告陈某某的债权100000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为此向原告刘某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8月借到刘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贰分。现因刘某甲将该壹拾万元债权转给刘某,故今欠到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本人与刘某甲无债务关系。前所欠刘某甲自2014年11月11日至今利息(每月贰千元)从今起由刘某收取。欠款人:陈某某2015年12月21日”。因原告刘某继续催款无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凌某某于200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刘某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及其妻姐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刘某和其妻姐刘某甲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予以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及其妻姐刘某甲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按被告陈某某、凌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凌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另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以2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已交的利息35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凌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注】当事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如申请执行,请提交如下材料:执行申请书(注明双方当事人联系号码)、本判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