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2016)琼9021刑初第63号陈一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某,男,汉族。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钟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一某提议和吴一某(已判决)一起到定安县新竹镇坡尾村实施盗窃,吴一某同意。随后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位于坡尾村被害人周二某新盖房子处,被告人陈一某撬开该房子后窗防盗网并进入房子,陈一某打开房子的后门,吴一某从后门进入房子,在该房子内陈一某和吴一某一起将周二某存放在房子中的八包稻谷和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一某及吴一某将盗来的八包稻谷卖给他人,得款530元;将盗来的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卖给他人,得款500元。被告人陈一某共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的400斤稻谷价值540元;被盗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2894元。总认定的价格为3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判决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证人陈二某、周一某的证言;被害人周二某、周三某的陈述;同案犯吴一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一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锦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乃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何锦彬撰稿:何锦彬:校对:林小乃打印:林小乃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打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