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建军与张桂莲、栗洪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军,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苏建军,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桂莲,女,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栗洪贺,男,194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雪洁,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栗某。法定代理人韩雪洁,系被告栗某之母。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军诉被告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栗洪贺、张桂莲、韩雪洁、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军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栗军民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镇孙庄路口北边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刘刚驾驶的豫P×××××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苏建军、苏建海、赵刘刚受伤,栗军民、魏海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刘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栗军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苏建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80.29元。被告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愿意按照事故责任积极赔付。浙A×××××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苏建军的诉请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赔偿义务。苏建军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栗军民酒后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可以证实已对栗军民履行告知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10分许,栗军民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孙庄路口北边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刘刚驾驶豫P×××××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栗军民、赵刘刚及豫P×××××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苏建海、苏建军、魏海贞受伤,栗军民、魏海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军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刘刚驾驶超载、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海贞、苏建海、苏建军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建军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鼻颌轻度分离、面部软组织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苏建军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578.1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对症药物应用,继续卧床休息4-6周,定期复查头部及腰部、出院后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随诊。另查明,1、苏建军系农村居民。2、浙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栗军民,张桂莲、韩雪洁、栗洪贺、栗某分别系栗军民之母、之父、之妻、之子。3、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4、2015年5月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N0TDAA201333010000406676)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栗军民”签名与盖有“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印章的复印件上的“栗军民”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N0TDAA201333010000406676)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栗军民”签名与盖有“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印章的复印件上的“栗军民”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栗军民、赵刘刚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赵刘刚、苏建海、苏建军受伤及栗军民、魏海贞死亡均存在过错,栗军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苏建军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建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3578.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误工费:苏建军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苏建军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40天,可计误工费为2783.60元。(五)护理费:苏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苏建军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4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120.40元。(六)交通费:苏建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52.11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海贞死亡及赵刘刚、苏建海、苏建军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苏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苏建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8元,不足部分为8768.11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因栗军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商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栗军民在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其已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N0TDAA201333010000406676)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栗军民”签名与盖有“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部”印章的复印件上的“栗军民”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苏建军各项损失共计5060.59元。浙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虽为栗军民,但依据法律规定,该车应为栗军民生前与韩雪洁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栗军民的近亲属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刘刚依据事故责任赔偿栗军民的近亲属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车辆损失费36150元,上述款项中有50%即19075元依法应认定为栗军民的遗产;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在其诉赵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栗军民生前购买位于河南省商水县柏城镇工交路北饮食服务公司营宿楼房产一处,且其均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故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继承栗军民的上述遗产范围内赔偿苏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07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建军各项损失共计614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应当在继承栗军民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07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建军负担10元,由被告张桂莲、栗洪贺、韩雪洁、栗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审 判 员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伟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