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汪力与陈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力,陈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8号原告汪力,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陈世真,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特别代理。被告陈伊斌,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汪力与被告陈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凌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力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真、被告陈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力诉称,与被告是同一所大学学生。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人民币,下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还5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伊斌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2000元,已偿还5000元属实。其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剩余借款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27000元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27000元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是可以的。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陈伊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力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汪力负担人民币六十二元五角、被告陈伊斌负担人民币二百三十七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凌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