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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2015桃行初字第88号刘某某诉某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桃行初字第8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某某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彭建良,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张珏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昊,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梅、殷载媛、人民陪审员刘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0.18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原告的0.18亩地遗漏,导致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向被告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发申请,被告口头答复不予补发,且被告一直未予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被告不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与调整审批的行政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辩称,原告0.18亩土地已交给其丈夫之弟钟应生耕种至今,并于2008年12月,由原告丈夫与钟应生签订《房屋土地协议》,将该0.18亩土地调换给钟应生,并在钟应生的土地上盖房。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未经桃江县修山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审批表》,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经调查后,发现该承包地存在很大争议,且没有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及盖章,便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按要求补办相关手续,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能补办相关手续,逾期后被告遂作出不予颁证的答复。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经过60日后,原告可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可从2013年7月起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2013年5月得到被告“不予颁证”的口头答复后就视为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的的法定起诉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2月21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铁 梅审 判 员 殷 载 媛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