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黔,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家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7年3月,原告一人至苏州从事铝合金生意,后于2008年5月至吴江经营铝合金生意,此后原、被告聚少离多。2009年4月,原告在吴江购买商品房一套,并携女儿在吴江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住在盛××村,且在盛泽工作,每月仅来吴江探望女儿1-2次。除此之外,原、被告几乎无任何往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分歧较大,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之后法官做工作,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自2007年3月起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去年起诉之后,其来吴江找原告,原告经常避而不见。现在被告的父亲年老,一个人在盛泽,其要照顾他,不能经常来吴江,且被告的工作也在盛泽。被告认为离婚没有意思,双方系再婚家庭,应该珍惜,不应该再草率离婚,而且小孩都已经11岁了,如果离婚,让小孩怎么办,等她长大成人,人家背后说她的父母离婚了,让她如何面对。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黄某甲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两人工作不在同一乡镇,客观上导致双方交流较少。赵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赵某于2015年5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赵某此次于2015年11月11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现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朱七一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