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杜小燕与王大元、朱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燕,王大元,朱银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54号原告杜小燕,女,个体。被告王大元,男,个体。被告朱银霞,女,个体。原告杜小燕与被告王大元、朱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燕,被告朱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燕因被告王大元未返还向其借款206000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大元、朱银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大元、朱银霞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离婚,又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大元向原告杜小燕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杜小叶(燕)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余利息陆仟元正。借款人王大元。2013年11月15”。后借款及利息未付。被告王大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杜小燕要求被告朱银霞与被告王大元共同返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大元借款时与被告朱银霞还未登记结婚,属被告王大元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银霞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杜小燕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按2分支付利息,因借款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小燕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206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王大元负担1410,退还原告杜小燕141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大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彦卓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