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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钟纪寿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纪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52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纪寿,男,1965年9月2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纪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纪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0时52分,被告人钟纪寿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新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青路石虎村路段时与周某推行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周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钟纪寿驾车逃逸。2016年12月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钟纪寿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指控认为,被告人钟纪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纪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悔过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钟纪寿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绵竹方向经成青路往新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青路新市镇石虎村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被告人钟纪寿随即驾车逃逸。被害人周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钟纪寿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钟纪寿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钟纪寿的供述,证人马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车辆保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钟纪寿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钟纪寿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纪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纪寿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纪寿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纪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杨 怡人民陪审员  李伦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