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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开义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开义,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开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北巷11号。法定代表人:秦荣光,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开义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开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前往国土资源部、国家纪委、国家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上访,途中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拦截询问,并非在中南海附近非法聚集,也没有静坐,拉横幅,喊口号,并且服从民警前往派出所和马家楼,不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更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秩序。因此,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以刘开义“不听劝阻,情节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缺乏事实证据。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对刘开义进行处罚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提供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将《训诫书》的内容向本人宣读或要本人签名,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遭到违法拘留,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依法应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开义是因土地纠纷问题,向当地信访部门以及自治区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上访反映,前述部门均已作了答复,并给予不再受理告知单。此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信访作办结处理。申请人不满,于2014年7月8日、9月23日下午3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聚集上访,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其他聚集人的证言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应作出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聚众实施该款规定的五种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但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在无确切依据证实你为非法聚众扰乱单位秩序首要分子的情况下,予以十五天的行政拘留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经依法确认象公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按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申请人3295.80元(219.72元/天×15天)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上访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按照有关信访条例的规定,由行为人居住地的相关部门管辖处理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故申请人要求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区分局支付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开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开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