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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与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号。法定代表人陶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经营场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机场大门斜对面。经营者曹如快。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以下简称同心租赁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同心租赁行(出租方)与旭凯公司(承租方)订立了编号为N0009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旭凯公司为承建“勐海保障性住房”工程向同心租赁行承租建筑器材一批,租赁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2、旭凯公司向同心租赁行租用的钢管租金按每米每天0.013元计,扣件按每套每天0.012元计;3、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旭凯公司每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租同心租赁行材料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则按未付租金金额每月加收5%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付清租金,同心租赁行有权拆除在建工程所租用的所有材料;4、旭凯公司委托韩朝候办理有关租赁手续;5、租赁材料往返运输费、装卸车码堆费均由旭凯公司承担,上车费每吨12元,下车码堆费每吨15元(按钢管250米、扣件800套、顶托200个每吨折算);6、旭凯公司退还材料时少数、损坏、报废的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赔偿价为18元/米,十字扣每套赔偿6.5元,万向扣、对接扣每套赔偿8.5元,螺杆、螺帽每套赔偿价为0.8元;7、材料退租时同心租赁行收取旭凯公司钢管清理水泥渣和校直费每米收取0.2元;8、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同心租赁行按约定向旭凯公司交付了租赁器材。2013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次日旭凯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为386567.6元,已支付租金51980元(其中押金1万元);未返还器材有钢管3530.7米,十字扣2103套、对接扣823套。同日,韩朝候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黄罗根代付同心租赁行租金及赔偿款,所付金额从其在旭凯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后旭凯公司未再付款,也未返还租赁器材。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38035元。2012年3月21日,同心租赁行(出租方)与旭凯公司(承租方)订立了编号为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旭凯公司向同心租赁行承租建筑器材一批,租赁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2、旭凯公司向同心租赁行租用的钢管租金按每米每天0.013元计,扣件按每套每天0.012元计,顶托按每个每天0.08元计;3、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旭凯公司每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租同心租赁行材料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则按未付租金金额每月加收5%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付清租金,同心租赁行有权拆除在建工程所租用的所有材料;4、旭凯公司委托杨长林办理有关租赁手续;5、租赁材料往返运输费、装卸车码堆费均由旭凯公司承担,上车费每吨12元,下车码堆费每吨15元(按钢管250米、扣件800套、顶托200个每吨折算);6、旭凯公司退还材料时少数、损坏、报废的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赔偿价为18元/米,十字扣每套赔偿6.5元,万向扣、对接扣每套赔偿8.5元,螺杆、螺帽每套赔偿价为0.8元,顶托损坏螺母赔偿费3.5元,底座赔偿4.5元,整体螺杆损坏弯曲赔偿20元;7、材料退租时同心租赁行收取旭凯公司钢管清理水泥渣和校直费每米收取0.2元,扣件清理水泥渣,螺丝清丝每套0.2元,顶托每个洗油费1元;8、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同心租赁行按约定向旭凯公司交付了租赁器材。2013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当日旭凯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80048元,已支付租金50460元(其中押金1万元);未返还器材有钢管957.9米,扣件773套。同日,杨长林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黄罗根代付同心租赁行租金及赔偿款,所付金额从其在旭凯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后旭凯公司未再付款,但于2014年1月16日返还了所有租赁器材。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0866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同心租赁行委托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分别盖有“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章”、“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料章”。庭审中,旭凯公司主张此两公章非其公司所有,但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此鉴定,并认可云南省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系其所承建,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被委托付款人黄罗根系其派驻到此项目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11日,同心租赁行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1日订立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旭凯公司向同心租赁行支付钢架管、扣件租金34669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3、旭凯公司向同心租赁行支付违约金1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旭凯公司向同心租赁行返还钢架管3530.7米、十字扣2103套、对接扣823套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84217.6元;5、旭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旭凯公司主张加盖在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章”、“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料章”非其所有,但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此鉴定。云南省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确系旭凯建设公司所承建,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被委托付款人黄罗根也系其派驻到此项目的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旭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双方订立的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同心租赁行的诉讼主张分述如下:解除合同。同心租赁行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器材的义务,旭凯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其迟延支付租金已逾两个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同心租赁行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金支付及租赁器材返还。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截止2015年3月10日,旭凯公司共欠租金346696元(238035元+108661元),理应支付。此外,截至2015年3月10日,旭凯公司尚未返还的器材有钢架管3530.7米、十字扣件2103套、对接扣823套。同心租赁行有权要求其返还该批器材,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约定标准赔偿损失,具体标准为钢管18元/米,十字扣6.5元每套,万向扣、对接扣每套赔偿8.5元。此外,对于前述截至2015年3月11日未返还的器材,旭凯公司仍应按约定的钢架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器材实际返还之日或损失赔偿之日止。违约金支付。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旭凯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应按欠付租金金额的每月5%加收滞纳金。此约定虽用词为“滞纳金”,但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旭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心租赁行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旭凯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出了否定性抗辩。综合考虑旭凯公司的违约情节及同心租赁行所受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欠付租金的每日0.5‰计算。故至2015年3月10日止,旭凯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7987.91元(详见附件1)。律师费承担。按双方约定,一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次诉讼,同心租赁行支出了律师费,按约定旭凯公司应承担相关费用。同心租赁行主张律师费5万元,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调整为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同心租赁行与旭凯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1日订立的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旭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同心租赁行返还钢架管3530.7米、十字扣件2103套、对接扣823套,对于未在此期间内返还的器材,应按钢架管18元/米、十字扣6.5元/套、对接扣8.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三、旭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同心建筑租赁行支付租金(含调直费、清理上油费、缺螺丝费、卸车费)346696元;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现未返还的器材,按钢架管每日0.013元/米、扣件每日0.012元/套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器材实际返还或损失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四、旭凯公司向同心租赁行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为97987.91元,此后根据所欠租金(含调直费、清理上油费、缺螺丝费、卸车费),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旭凯公司向同心租赁行支付律师费1.5万元;六、驳回同心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55元,保全费3675元,两项共计8730元,由旭凯公司负担8000元,同心租赁行负担730元。上诉人旭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同心租赁行与韩朝候、杨长林签订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资料章”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均系虚假印章,并非旭凯公司所有,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同心租赁行提交的《对账单》、《委托书》、《钢架管扣件发货单》、《物资回收单》上没有项目负责人黄罗根签字确认,不能对旭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在不存在任何延长审限事由的情况下,六个月才审理终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心租赁行答辩称:同心租赁行提供的建筑器材已被用于旭凯公司承建的勐海保障性住房工程,根据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及对账单可以证明旭凯公司与同心租赁行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旭凯公司主张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并未申请鉴定,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杨长林、韩朝候与同心租赁行订立的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有旭凯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相关印章,且根据同心租赁行提供的钢架管扣件收、发货单可以明确同心租赁行提供的建筑器材系用于旭凯公司承建的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工程,故旭凯公司与同心租赁行存在租赁关系。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因旭凯公司在租赁期间欠付租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同心租赁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及收、发货单可以确认截至2015年3月10日,旭凯公司共拖欠同心租赁行租金346696元(238035元+108661元),应当补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条款实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酌情按欠付租金的每日0.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旭凯公司尚未返还的钢架管3530.7米、十字扣件2103套、对接扣823套,应当返还,截至2015年3月11日仍未返还的器材,旭凯公司仍应按约定的钢架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器材实际返还之日或损失赔偿之日止;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约定标准赔偿损失,具体标准为钢管18元/米,十字扣6.5元每套,万向扣、对接扣每套赔偿8.5元。原审判决旭凯公司承担1.5万元律师费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旭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9元,由上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坤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代理审判员  冷子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