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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国东、王忠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国东,王忠正,罗三妹,罗某,罗玉,韦秀梦,松仁仁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3民初8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罗美凤,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瑶族,住住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下田泥峒屯。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王国东,男,瑶族。法定代理人王忠正(王国东之父),男,瑶族。被告王忠正(王国东之父),男,瑶族。被告罗三妹(王国东之母),女,瑶族。被告罗某。法定代理人罗玉(罗某之父),男,壮族。被告罗玉(罗某之父),男,壮族。被告韦秀梦(罗某之母),女。被告松仁仁里小学,住所地凤城镇松仁仁里屯法定代理人张宣武,校长,凤山县凤城镇仁里小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罗美凤诉被告王国东、王忠正、罗三妹、罗某、罗玉、韦秀梦、张宣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罗美凤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罗美凤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罗美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元,依法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王某、罗美凤负担。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