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58号原告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5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6月18日在周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3间。原告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2015)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务工期间相识,2007年5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6月18日在周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关系尚好,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1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丙。2014年7月28日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9月份独自外出务工。2015年5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7月15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又独自外出务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两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为二次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