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邓里航与陈威、陈拱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里航,陈威,陈拱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39号原告:邓里航。法定代理人:邓千强。被告:陈威。被告:陈拱无,系陈威的叔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12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邓里航诉被告陈威、陈拱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里航的法定代理人邓千强、被告陈威、陈拱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里航诉称:2015年5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拱无雇请的驾驶员陈威驾驶赣A×××××号小客车途径靖安县高湖村罗家组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邓里航碰撞,造成邓里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里航不负该事故责任。邓里航受伤后,当即送入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里航住院162天,共花费医疗费38283.38元。其中被告陈威支付了23900元。2015年12月7日经靖安清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邓里航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经查,赣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威、陈拱无赔偿原告医疗费40483.46元、护理费14580元、营养费486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3041.46元。2、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威、陈拱无承担。被告陈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与陈拱无没有雇佣关系,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陈拱无辩称:陈威是我侄子,不存在雇佣关系,出事时系陈威借用我车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应扣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由车主承担。护理费应按120天,每天71元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20天,每天15元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初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我公司已支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如提供可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威驾驶赣A×××××小轿车,从靖安城到罗湾乡。途径靖安县高湖村罗家组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邓里航发生碰撞,造成邓里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靖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靖公交认字(2015)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里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283.38元、购买治疗用的保护支架费2136元,共计40419.38元。其中被告陈威垫付了239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1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另查明:赣A×××××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拱无,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陈威,被告陈威系借用被告陈拱无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江小园护理。原告登记为农村户籍,但随父母在县城生活。其父为建设局职工,母亲在高湖镇从事商品零售业且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分配土地和山林,也没有农业收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威、陈拱无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费发票、购买支架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原、被告对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里航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陈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拱无所有的赣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威承担。被告陈拱无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19.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由车主承担,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车主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而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2天=6480元。3.营养费:30元/天*162天=4860元。4.护理费:虽然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2天。且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三月内扶拐行走,患肢禁止负重。原告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162天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江小园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江小园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71元/天*162天天=1150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父为靖安建设局正式职工,其母多年来一直在靖安县从事商业零售,夫妻俩自2015年2月1日起在靖安城租房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10年*0.1=48618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尚年幼,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心灵造成较大伤害,故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79.3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有:医疗费404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4860元,合计51759.38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1759.38元因被告陈拱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有:护理费11502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42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里航各项损失共计118179.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邓里航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陈威垫付的医疗费23900元;三、驳回原告邓里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陈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