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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韩德祥、韩永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蚺城街道天佑路14号。负责人项政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祥,农民。被告韩永祥,农民。被告章春文,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朱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共同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08年11月15日,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贷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借出该款后,被告韩德祥、韩永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韩德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81.31元及利息,被告韩永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章春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德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81.31元及利息;2、被告韩永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被告章春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各三份,拟证明借款的相关约定及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收到借款,三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08年11月15日,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119200800022203、36119200800022210、36119200800022207),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贷款额度均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续签了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韩德祥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韩德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韩德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81.31元及利息6760.19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为5408.15元,逾期未付利息为1352.04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韩永祥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韩永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韩永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4199.73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为11359.78元,逾期未付利息2839.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章春文的借款本息已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撤回要求被告章春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德祥、韩永祥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德祥、韩永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应依法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章春文自愿与被告韩德祥、韩永祥共同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三角一分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止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元一角九分,从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韩永祥、章春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永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止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七角三分,从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韩德祥、章春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韩德祥、韩永祥、章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俊峰审 判 员  郭学敏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