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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高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高某乙,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709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女,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高某乙,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崔某,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红岩独任审理。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