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信用卡中心诉田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用卡中心,田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821号原告: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原告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田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某自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截至2015年8月13日累计拖欠本息共计57666.34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2015年6月3日开始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809.39元,利息829.28元,滞纳金7027.67元共计57666.3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田某与原告信用卡中心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版)》。合约及章程约定,被告在免息日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期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合约签订地为西安市碑林区。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期间自2015年6月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的账单金额为57666.34元,其中本金49809.39元,利息829.28元,滞纳金7027.6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版)》及被告的信用卡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某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809.39元,利息829.28元,滞纳金7027.67元共计57666.34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归还原告信用卡中心2015年8月13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809.39元,利息829.28元,滞纳金7027.67元共计57666.34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2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