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志刚、赵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志刚,赵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4115,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93176-1。法定代表人郝学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波,男,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志刚,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赵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志刚、赵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刚、赵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志刚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由保证人赵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为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将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278400元;2、要求以上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诉讼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赵璐提供担保,并约定年利率为48%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孙志刚支付借款100万元,由��告孙志刚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赵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志刚、赵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孙志刚与原告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8%,借款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诉讼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被告赵璐系被告孙志刚配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孙志刚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入借款100万元,被告孙志刚出具收条一份。现因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公司借款100万元,其中借款50万元由被告孙志刚与宁夏德晟典当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典当合同,以其所有的大武口永康花园F6幢6单元202号房屋作为典当抵押物贷款50万元,因逾期还款于2014年10月1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调解处理。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孙志刚于2014年8月14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公司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志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庭审核实,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额为50��元,被告已清偿10万元,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48%,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标准,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被告借款之日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为276750元(即50万元×6.15%×4倍×2年3个月),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该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赵璐作为被告孙志刚配偶,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刚、赵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76750元,并支付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赵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志刚、赵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生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一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