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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朝辉、皮海平、钟凤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朝辉,皮海平,钟凤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注册号9135082377539560XA。法定代表人王养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发、张发兰,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4号4203室之二,注册号350200200083411。法定代表人陈朝辉,职务总经理。被告陈朝辉,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皮海平,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钟凤群,女,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朝辉、皮海平、钟凤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朝辉、皮海平、钟凤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与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盈公司)签订《连城县西环路改造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弘盈公司将西环路北段市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实施现金担保方式缴交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原告应在签订该合同时向被告弘盈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缴交施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春节后3月份前再向被告弘盈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缴交剩余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若两个月内工程无法开工,被告弘盈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逾期支付时间和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弘盈建设公司支付了施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时被告陈朝晖向原告出具《施工履约保证金担保书》一份,为原告向被告弘盈建设公司缴交的施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承担个人担保连带偿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弘盈公司未能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被告弘盈公司和被告陈朝晖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同意向原告退回施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584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其中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84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若未能按计划归还,则被告弘盈公司每日按尚欠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弘盈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朝晖同意对被告弘盈公司基于《连城县西环路改造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弘盈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其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陈朝晖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弘盈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2704000元,其中施工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违约金704000元。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由陈朝晖与皮海平共同出资1000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陈朝晖出资5100万元,皮海平出资4900万元。原告认为陈朝晖与皮海平未能如实出资,因此,被告陈朝晖和皮海平均应在未能如实出资限额内对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陈朝晖与钟凤群是夫妻,本案所涉及债务系在陈朝晖与钟凤群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并且,陈朝晖的所有经营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钟凤群应对陈朝晖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四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履行地即项目工程所在地为连城县。现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朝辉、皮海平、钟凤群共同清偿原告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270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704000元还清之日止,以2704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9000元。3、判令被告陈朝晖对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800元。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朝辉、皮海平、钟凤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连城县西环路改造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连城县西环路北段市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实施现金担保方式缴交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原告应在签订该合同时向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交200万元,在春节后3月份前再向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交剩余的300万元;若两个月内工程无法开工,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无条件退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逾期支付时间和金额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施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日,被告陈朝晖向原告出具《施工履约保证金担保书》一份,为原告向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交的施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承担个人担保连带责任。2015年10月21日,因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朝晖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退回施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292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584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84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未能按计划归还,则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每日按尚欠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朝晖在《还款计划书》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和“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另查明,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由陈朝晖与皮海平共同出资1000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陈朝晖出资5100万元,皮海平出资4900万元。被告陈朝晖与被告钟凤群是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128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承保。原告为本案诉讼雇请律师,花去诉讼代理费6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城县西环路改造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履约保证金担保书》、《还款计划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票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发在法庭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城县西环路改造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收取原告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取保证金后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又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15日起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可预见利益,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被告陈朝晖向原告出具《施工履约保证金担保书》,并在《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人”处签名,依法对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69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800元,原告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凤群与被告陈朝辉虽是夫妻关系,但本案保证金返还主体是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陈朝辉,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原告以被告钟凤群与被告陈朝晖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钟凤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朝辉、皮海平是否如实出资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陈朝晖和皮海平未能如实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朝辉、皮海平对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0万元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9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800元。三、被告陈朝晖对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4元,减半收取14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弘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琳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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