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宋颖诉欧阳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欧阳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宋颖,女,汉族。被告欧阳川,男,汉族。原告宋颖诉被告欧阳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颖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颖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归还期限2013年12月份之前。借款人:欧阳川,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分两次支付利息4000元,但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6年3月14日,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总计4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欧阳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欧阳川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系原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2013年12月份之前还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但对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川给付原告宋颖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00元,共计4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0元,由被告欧阳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