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军波、谷某等与李彬、江苏建通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波,谷某,谷明纯,陈学风,李彬,江苏建通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贾军波(死者谷领峰之妻),居民。原告谷某。原告谷明纯(死者谷领峰之父),居民。原告陈学风(死者谷领峰之母),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通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王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迎富,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军波、谷某、谷明纯、陈学风与被告李彬、江苏建通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冷暖公司)、第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波、谷某、谷明纯、陈学风的委托代理人颜书林,被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建通冷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富、第三人天虹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赵学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波、谷某、谷明纯、陈学风诉称,2015年10月26日,谷领锋(曾用名谷晓峰)跟随其师傅李彬到盐都新区香槟公馆五号楼503室安装空调,在施工过程中谷领锋从五楼坠楼,紧急送往南三院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事情发生后原告才知此安装工程系被告建通公司负责安装的,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建通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故,但被告建通公司推卸责任,声称该工程是被告李彬承包的,且不予露面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建通公司协商,在新区派出所协调下,先有被告建通公司出资10万元给原告处理丧事,剩余赔偿事宜至今未到位,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建通冷暖公司和李彬赔偿我亲属谷领锋因提供劳务致死的死亡赔偿金:6869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谷某129118.00元、父亲谷明纯156506.6元、母亲陈学风156506.6元、丧葬费25639.5元(三个子女:谷金莲、谷金兰、谷领锋)、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10690.7元-100000元(系派出所调解建通冷暖公司垫付)=1110690.7元。被告李彬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有出入,死者谷领锋与被告虽是师徒关系,但此工程是死者谷领锋自己也是以建通公司的安装员工身份工作的,也有建通公司发的工作服等,其是知道这个过程是建通公司工程的也是为建通公司服务的。其在服务工程中死亡,依法应当由建通公司承担责任。通过对事故发生现场的了解,谷领锋死亡是因为该建筑物护栏整体脱落,导致谷领锋掉下楼,因而我们认为该建设方应当承担工程的质量的瑕疵责任,空调外机护栏原来工程图纸设计的是百叶窗型,人无法抓住攀爬,后改为栏杆型,并且,该护栏不能实际承重,建筑方亦没有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我们已向盐都区建设局调取了相关建筑图纸予以证实。为减少我方再次诉讼,故我们申请追加该建筑的建筑商天虹建设集团为本案的被告,与被告建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李彬是建通公司的业务经理也是为建通公司打工的,不存在与谷领锋是雇佣关系,因而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如我赔偿要求扣减我垫付的费用59044.55元。被告建通冷暖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销售三菱空调的,2014年起有部分安装是给李彬做的,2014年结账清单上有李彬双方确认的内容,以400元/台安装费,该空调是2400元/台安装费,管子另外算钱,我司与李彬没有长期合作的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的。我司没有发过工作服。结账亦是和李彬结,我司不认识谷领锋,谷领锋是李彬带的,工资是李彬开,是师徒和雇佣关系。被告李彬以自己的公司安装空调与我公司是承揽关系,因为被告李彬以自己的公司对外承接业务,使用自己的独立技术自带工具,完成独立的工作成果,被告建通冷暖公司与李彬之间不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是工资报酬的关系,是按工作成果计件进行报酬的,因此被告建通冷暖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虹建设集团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彬已经依法设立了盐城慧雨侬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并且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依法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近亲属谷领锋生前不是与被告李彬个人发生劳务雇佣关系,而是与案外人盐城慧雨侬公司发生的雇佣关系,谷领锋从事的工作是慧雨侬公司安排的,原告维权选择我司程序是错误的。慧雨侬应该承担工伤赔偿,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空调外机的护栏是起装饰作用的,并不具有载重量,故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谷领锋究竟是怎么掉下来的,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予以查清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审核。本案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建通冷暖公司销售一台三菱牌中央空调给香槟公馆五号楼503室孙金春住户,李彬从建通冷暖公司领回了安装任务负责安装,是以2400元/台安装费,管子另外算钱。2015年10月26日李彬带领谷领锋等五人到香槟公馆五号楼503室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因空调功率较大,外机较大较重,谷领锋要到窗外安装室外机,在未扣安全带情形下,谷领锋用手抓楼上一户空调外机护栏,因该护栏不是通常百叶窗型,而是栏杆型的,谷领锋抓护栏后,连人和护栏从五楼坠楼,谷领锋被紧急送往南三院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李彬垫付了在医院抢救费用39044.55元,后给付现金2万元。事故发生后,在新区派出所协调下,先有被告建通公司出资10万元给原告处理丧事,贾军波、谷明纯、陈学风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谷领锋跟随李彬安装空调,不慎跌落身亡,建通冷暖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出资10万元给原告处理丧事,事件的最终责任分担由司法机关确认,10万元多退少补。后建通冷暖公司向原告贾军波、谷明纯、陈学风付款10万元,剩余赔偿事宜至今未到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建通冷暖公司从事销售三菱空调,2014年起有部分空调的安装是包给李彬做的,建通冷暖公司与李彬没有长期合作的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以2400元/台安装该用户的空调,管子另外算钱。结账亦是和李彬结,由李彬自行找工人安装,谷领锋是李彬带的徒弟,工资是李彬负责。谷领锋曾用名谷晓峰,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跟随李彬从事空调安装3年多,谷领锋生前养老保险系自己缴纳。妻子贾军波,夫妻生有一子谷某,谷领锋父亲谷明纯,母亲陈学风,谷明纯与陈学风夫妻生有三个子女谷领锋,谷金莲,谷金兰。安装空调的该盐都香槟公馆由盐城俊知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天虹建设集团总承包施工,空调外机护栏原设计图纸是铝合金百叶窗型,后改为铁方管护栏栏杆型的。李彬于2013年3月8日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了盐城慧雨侬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并且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有空调维修项目,未有空调安装项目。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程记录,协议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谷领锋在未扣安全带情形下,用手抓楼上一户空调外机护栏栏杆,谷领锋从事空调安装3年,应具有一定空调安装经验,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建通冷暖公司出售一拖五三菱电机中央空调,对该空调的安装应具有一定资质,故建通冷暖公司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李彬雇佣谷领锋安装空调,谷领锋未系安全带,李彬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空调外机护栏原设计图纸是铝合金百叶窗型,后改为铁方管护栏栏杆型的,第三人天虹建设集团在香槟公馆施工过程中更改空调外机护栏,且护栏未能具有一定载重量,会让谷领锋误解可用手攀爬可受力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李彬申请追加天虹建设集团为第三人侵权,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累讼,本院予以合并处理。原告赔偿费用的依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亲属因该事故发生的具体费用认定为,死亡赔偿金686920.00元(34346×20),被抚养人生活费谷某129118元(23476×11÷2),父亲谷明纯148681.3元(23476×19÷3),母亲陈学风156506.6元(23476×20÷3),因三人不能超过当年23476元总和,上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支持391266.6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3532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军波、谷某、谷明纯、陈学风因谷领锋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6.6,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35326元。由被告李彬赔偿其中的33%,即374657.6元扣减已付款59044.55元,实际支付315613元。由被告江苏建通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340597.8元,扣减已付款10万,实际支付240597.8元。由第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2%,即13623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军波、谷某、谷明纯、陈学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6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李彬负担4880元,江苏建通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6元,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巩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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