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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扎邓1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扎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85号罪犯扎邓,男,生于1969年2月11日,藏族,四川省新龙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年7月30日以(2007)甘中刑一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扎邓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以(2007)川刑复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扎邓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1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雅刑执3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扎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扎邓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扎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扎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