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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甲、宋乙、宋丙、宋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甲,宋乙,宋丙,宋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冯某某。委��代理人杨锡文、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丁。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戊。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甲。被告宋乙。被告宋丙。被告宋丁。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被告宋某戊、被告宋甲、被告宋乙、被告宋丙、被告宋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锡文、徐伟进、被告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告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告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宋甲、被告宋乙、被告宋丙、被告宋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某某于198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去世,此前育有宋某戊、宋某丁、宋某丙、宋某甲、宋某乙五名子女。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107940.94元,被继承人宋某某的工作单位普兰店市某某小学为其补发工资8316元、报销医疗费10909.89元。对被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嘱内容不明确,不能按照被告所述遗产归被告宋某丁所有。被继承人生前治疗费用由我方支付,应归我方所有。因双方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的共有财产及遗产127166.83元,原告要求分得74180元。被告宋某��、被告宋某丁、被告宋某戊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宋某某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将自己所有的遗产留给宋某丁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治疗的医疗费用系由我们几个子女支付,学校补发的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参与分割,应属我们几个子女所有。被告宋甲、被告宋乙、被告宋丙、被告宋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某某(1926年生)于2015年死亡。其与原告冯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宋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宋某乙、次子宋某甲、长女宋某丙、次女宋某戊、三女宋某丁。其中,长子宋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宋甲;次子宋某甲于2005年12月7日死亡,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宋乙、长女宋丙、次女宋丁。被继承人宋某某���前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宋某某,男,86岁。家住大连市。我年纪已高,为妥善处理我的后事,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我在银行的存款,及国家发给的丧葬费、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等,完全由我的第三女儿宋某丁统一保管和支配,其他人无权干预。二、关于我继承我第二个儿子宋某甲的遗产,保留我的继承权。即,保留我应分得的财产。也妥托给我第三个女儿宋某丁办理。特立此遗嘱。证明人:徐某某。立遗嘱人:宋某某。2012年3月26日”被继承人和证明人均在遗嘱后签字。经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显示,被继承人在该银行开设了四个账户,分别为:尾号为5413的账户中有存款10000元,尾号为5496的账户中有存款10000元,尾号为3259的账户中有两笔存款945.52元和20000元,以上合计40945.52元。经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显示,被继承人在该银行开设了五个账户,分别为:尾号为3069的账户中有存款10560.61元,尾号为5177的账户中有存款26352.59元,尾号为3203的账户中有存款10082.22元,尾号为5853的账户中有存款10000元,尾号为1322的账户中有存款10000元,以上合计66995.42元。普兰店市某某小学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证明:“宋某某:1、补发工资:8305.50元,2、医疗费(1):4572.10元,3、医疗费(2):6380.20元,4、抚恤金合计:121.494元。”据我院2015年度沙民初字第2217号卷宗记载,在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宋某戊、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共有纠纷一案中,依据普兰店市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宋某某的抚恤金合计12149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该121494元抚恤金扣除2.7万元丧葬费,该2.7万���丧葬费归被告宋某丁所有,剩余94494元由原告和三被告均分,故原告冯某某、被告宋某戊、被告宋某丙各分得23623.5元,被告宋某丁分得5062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文教工作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戊、被告宋某丁共同提供的遗嘱、2015年度沙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给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40945.5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6995.42元、在普兰店市某某小学补发工资、医疗费19257.8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63599.37元应分出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剩余一半63599.37元为被继承人宋某某的遗产。原告与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戊、被告宋某丁均称被继承人生前花费的医疗费系由己方支付,普兰店市某某小学报销的医疗费10952.3元应归己方所有,但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故该部分医疗费应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其中一半分归配偶后,另一半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戊、被告宋某丁对于被继承人宋某某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继承人宋某某在遗嘱中称“我去世后,我在银行的存款,及国家发给的丧葬费、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等,完全由我的第三女儿宋某丁统一保管和支配”,依据钱款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性质可以认定,钱款由何人“保管和支配”即归何人所有。本案中所认定的被继承人宋志成的遗产属于“银行的存款,及国家发给的其他待遇”的范畴,故应由被告宋某丁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40945.5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66995.42元、普兰店市某某小学补发的工资及医疗费19257.8元,其中63599.37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宋某某遗产63599.37元,归被告宋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预交2390元,被告宋某丁、被告宋某戊、被告宋某丙预交300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由被告宋某丁负担1345���,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给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