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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兵与杜晓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兵,杜晓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30号原告高兵,男,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莉,女,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高兵诉被告杜晓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瑞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被告杜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因性格不和,订婚之前就争吵不断,因原告父母坚持,原告只能和被告订婚,并于2013年11月28日举行了婚礼。2014年7月2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高雨檬。同居期间,原、被告就经常争吵,致使双方家庭关系恶化。2015年9月,被告将女儿高雨檬丢在原告家里,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高雨檬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高雨檬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育有非婚生女高雨檬,应当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晓莉辩称:原、被告仅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非婚生女高雨檬。但被告无工作,没有抚养能力,不抚养高雨檬,也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晓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无能力承担抚养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杜晓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高雨檬。同居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出走之后至今未归,之后,非婚生女高雨檬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高雨檬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愿意抚养高雨檬,且被告不愿意抚养高雨檬,故非婚生女高雨檬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故由被告承担高雨檬的部分生活费。但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偏高,结合高雨檬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兵与被告杜晓莉的非婚生女高雨檬由原告高兵抚养,被告杜晓莉于判决生效后于每月月底前支付高雨檬的抚养费500元,直至高雨檬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