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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潘军利与蒙建国、韩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利,蒙建国,韩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637号原告潘军利。被告蒙建国。被告韩建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军利与被告蒙建国、韩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建国、韩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利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驾驶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韩建国驾驶的津A×××××、津B×××××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前期损失已经蓟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28.99元。被告蒙建国、韩建国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该依法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有超载情况,应该扣除1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3时许,原告潘军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京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玉田县无终大街西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遇被告韩建国驾驶被告蒙建国所有的牌号为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刮撞,致原告潘军利受伤,车辆损坏。同年8月13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军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建国驾驶未按核定载质量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军利被送往玉田县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4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蒙建国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军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扣除已付39000元,再付8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潘军利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14208.59元的50%的90%即96393.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蒙建国赔偿原告潘军利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14208.59元的50%的10%即10710.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7459.19元。另查,被告韩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机为500000元,挂机为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国驾驶被告蒙建国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潘军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原告潘军利与被告韩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理据充分,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已经本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484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已获得赔偿,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已用尽。被告韩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所承保的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蒙建国、韩建国主张保险外损失,本院照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因被告韩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应理赔的比例内减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10%,且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84.9元(92.83元/天×3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全休一月”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300元。经核实,原告潘军利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4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278.49元(92.83元/天×3天)、误工费2784.9元(92.83元/天×30天)、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12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军利11122.58元的50%的90%即5005.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军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建国担75元,由原告潘军利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