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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肖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肖玉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第8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陈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丛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肖玉斌,男,汉族,农工,住黑龙江省宝山农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肖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肖玉斌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被告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住房按揭贷款7万元,被告将宝山农场一处住宅抵押原告,原告将贷款发放于被告开办的存折上,贷款期限8年,约定于贷款次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但至2015年5月30日未能及时偿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按合同约定符合合同违约条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244.23元,利息及罚息1323.83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玉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原、被告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档案一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抵押的法律关系。被告肖玉斌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玉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原告的陈述,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肖玉斌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原告审查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7万元,期限8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14日,年利率5.64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约定如有连续三个月或六次不能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期发放贷款,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连续多期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应付的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欠本息28568.0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玉斌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现被告肖玉斌已经连续多期不能偿还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时即视为原告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被告肖玉斌在未提出异议,该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提出的与被告肖玉斌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通知有效,该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解除;二、被告肖玉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244.23万元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皆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