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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吴桂平、胡付东与李蔺贵、张禄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平,胡付东,李蔺贵,张禄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380号原告吴桂平,女,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胡付东,男,生于1972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蔺贵,男,生于1962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禄群,女,生于1963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吴桂平、胡付东与被告李蔺贵、张禄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平、胡付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蔺贵、张禄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0525民初38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蔺贵、张禄群名下的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墨宝寺72-1号1幢1单元1-2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201005514-1-2号;古国用2011第003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平、胡付东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吴桂平银行转款49万元给李蔺贵的账户,现金支付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在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确定还款期限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成借款合同书,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9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李蔺贵、张禄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桂平与原告胡付东系夫妻;被告李蔺贵与被告张禄群系夫妻。2013年8月5日,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并愿意用古蔺镇墨宝寺72-1号和古蔺镇环西路58号房屋作抵,原告吴桂平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到被告李蔺贵的银行账户490000元,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0月5日,双方对该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5日归还二原告本金500000元和利息40000元,并承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如到期之前被告违约,原告可依法主张支付所有借款及利息,由此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注明还款日期定于古蔺镇墨宝寺72-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得到后,本息一并归还,每月利息10000元。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为0.2%。第二次约定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结算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120000元,今后被告自愿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归还仍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有费用。2016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工商银行汇款单和借条原件一张、2013年8月5日借条一份、2014年10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2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0月4日借款合同书一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蔺贵、张禄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和支付2015年9月30之前已结算的利息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2015年9月30日前结算的利息30000元,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的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蔺贵、张禄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桂平、胡付东借款5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李蔺贵、张禄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桂平、胡付东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李蔺贵、张禄群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