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瑞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刘瑞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456号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贾雪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东,男。委托代理人徐杰,女。被告刘瑞芹,女,1976年6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瑞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负责被告所有的平谷区×号房屋的供暖工作,该楼房建筑面积122.89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收费标准,我公司依法应收取被告2015-2016年度取暖费2334.91元。被告拖欠至今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2015-2016年度取暖费233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交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平谷区×号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122.89平方米。原告负责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取暖费。2015-2016年度供暖季取暖费收费标准为19元/建筑平方米。被告拖欠2015-2016年度的取暖费2334.91元未予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测温记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取暖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五至二○一六年度取暖费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瑞芹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