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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6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悌福、陈明达与陈孝灯、陈玉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达,陈悌福,陈孝灯,陈玉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达,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悌福,男,汉族,1942年7月22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委托代理人陈明达,本案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灯,男,汉族,1941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顺,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悌福、陈明达因与被上诉人陈孝灯、陈玉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悌福、陈明达与被告陈孝灯、陈玉顺系邻居,今年农历二月间,原告陈明达聘请尤建全欲在原告陈悌福申请的新建楼房前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五次阻挡原告在新房埕脚施工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的依据,原告陈悌福、陈明达起诉被告陈孝灯、陈玉顺阻止其施工,请求赔偿雇佣土匠、小工的误工损失和钩机费用损失,因原告的施工系在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施工,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具有合法依据,故其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时提起反诉,但没有提交反诉状,故其请求两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悌福、陈明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悌福、陈明达负担。宣判后,原告陈悌福、陈明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悌福、陈明达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农历4月28日签订《合约字》,该合约系由被上诉人亲笔手写,并签名盖手印,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该合约明确约定:“旧大厝右畔尾间中墙对直埕脚,护厝埕拉棚归上诉人所有及使用,下拉棚限至保灯厝贯缝自己拆除。”因此,上诉人新房施工具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根据证人尤建全的证言已经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多次阻挡上诉人新房施工的事实,并造成上诉人的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没有实地调查取证轻易下判,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孝灯、陈玉顺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为从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显然是毫无依据的。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悌福、陈明达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孝灯、陈玉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悌福、陈明达与被上诉人陈孝灯、陈玉顺原系邻居,2015年农历二月间,上诉人陈明达聘请案外人尤建全欲在上诉人陈悌福申请的新建楼房前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上诉人陈孝灯、陈玉顺五次阻止其施工,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雇佣土匠、小工的误工损失和钩机费用损失5000元,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诉人系在双方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且上诉人是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被上诉人所有的龙眼树的枝干,从而双方产生纠纷。虽然证人尤建全在原审出庭作证称,被上诉人有3至4次阻止上诉人施工,但该证词无法证明上诉人系在权属没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遭受被上诉人阻止,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先后五次阻止其施工,从而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陈悌福、陈明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悌福、陈明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