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华开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曹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开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曹阳,曹卫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华开均。委托代理人顾益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顾亚倩,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被告曹卫林。原告华开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曹阳、曹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开均委托代理人顾益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亚倩、被告曹阳、被告曹卫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开均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曹阳驾驶苏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川姜镇川西村一组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往西斜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卫林系苏F×××××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42707元,被告曹阳、曹卫林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诉前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被告曹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答辩人诉前垫付10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曹卫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答辩人诉前垫付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受伤后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拇指末节骨折、右髋臼后壁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头面部软组织伤,住院19天,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1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华开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近端、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右髋臼后缘撕脱骨折,遗有右拇指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诉前垫付10000元,被告曹阳诉前垫付1039元、被告曹卫林诉前垫付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9995.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42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不再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如下:医疗费40954.4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9915.48元,被告曹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0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19)、营养费750元(60×10+15×10)、护理费10540元(19×2×85+61×85+15×85)、误工费12000元(2000×6)、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9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21973.48元,其中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进行分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阳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40954.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05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90元,合计119693.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647元。被告曹阳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046.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37.18元(40046.48×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曹阳、曹卫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阳诉前垫付的1039元及被告曹卫林诉前支付的600元原告均应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开均7964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696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开均32037.18元。三、原告华开均返还被告曹阳1039元。四、原告华开均返还被告曹卫林600元。综合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华开均100045.18元,给付被告曹阳1039元,给付被告曹卫林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华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37元,由原告负担8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21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茜 微信公众号“”